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複 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被 上訴人 劉倢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度竹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由兩造往來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問:那請問我的30萬什麼時可以拿)被上訴人答:我只能說我分期還款。我沒辦法給你一次」、「(上訴人問:妳為什麼每次只會說大話,當初說妳投資有多好賺…)被上訴人答:當初投資當然好賺」、「(上訴人問:現在怎麼辦)…第一、當初投資因為你是陳政寬他姊所以給你投資…我也因為妳是陳政寬他姊才會告訴你不管失敗還是投資我都分你30」、「(上訴人問:我跟你一起投資的錢107年可以拿回來嗎)被上訴人答:可以」,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胞弟陳政寬間之LINE訊息內容可知,上訴人確實已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投資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承諾分期返還投資款及紅利共30萬元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第二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對話紀錄中承諾償還上訴人款項,係因訴外人即離婚前之婆婆連美華要求先這樣回上訴人等情,亦足認定上開事實。又本件契約已經變更,與合作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不同,被上訴人縱未實際投資土地買賣,仍應依其承諾返還上訴人3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被上訴人保證返還之承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伊未曾收受上訴人或上訴人母親連美華交付之15萬元,伊係應連美華之要求簽立系爭協議書予上訴人,事後始知悉連美華自行將15萬元投資款用以清償伊前夫陳政寬之債務,伊始終以為連美華事後會補齊該筆投資款;俟投資時間經過,遂未再向上訴人催討該筆投資款,亦未就系爭協議書中所載之土地進行投資與買賣。又伊固曾於民國106年7月27日、107年9月17日分別向上訴人表示107年間可讓其拿回投資款、自107年12月間開始進行分期還款等情;惟係因連美華請託始對被上訴人為上開承諾。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陳政寬之前配偶,上訴人為陳政寬之胞姊,兩造於105年3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15萬元,由被上訴人經營操作土地買賣,並約定107年11月(3年)若土地即刻賣出,即可連本帶利拿回30萬元(見一審卷第13頁)。
(二)被上訴人實際上未依系爭協議書經營操作土地買賣。
(三)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為兩造對話內容(見一審卷第17至51頁即二審卷第50至82、84至87頁)。
(四)上訴人標註之LINE對話時間皆正確(見二審卷第50至87頁)。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當事人整理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曾交付投資款,其毋庸依系爭協議書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被上訴人後續對此筆債務之承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陳政寬之前配偶,上訴人為陳政寬之胞姊,兩造於105年3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雙方通過合議,上訴人同意投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經營操作土地買賣之情事,特訂立本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投資金額15萬元,被上訴人投資金額2,500萬元,占企業持股比率98.275;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表人,負責土地之經營與管理;第4條約定:因上訴人為小額投資,故不需負責銀行借貸之利息及應繳交之任何費用,皆由被上訴人負責;第5條約定:107年11月(3年)若土地即刻賣出,即可連本帶利拿回30萬元,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3頁),則兩造關於本件投資之法律關係,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曾交付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投資款15萬元,故其毋庸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給付上訴人30萬元云云,惟查:
1證人連美華於第一審程序到庭證稱:當時上訴人標會取得15
萬元交給伊,上訴人把錢拿給伊時,被上訴人說她很會投資,有在臺北買地,被上訴人說只要上訴人把錢交給她,保證3年內可以拿到30萬元,可是這段時間上訴人不能催她,但上訴人說這樣沒有憑據,伊就跟被上訴人說那就打個合約書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說訴外人陳政寬在外面有債務,被上訴人還說不會,金錢方面都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叫伊去還那筆錢,伊拿到15萬元之後,就去幫訴外人陳政寬還那筆債務,因為對方一直要錢等語(見一審卷第124至125頁)。且經原審法官詢問:「有什麼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收受15萬元後,同意你拿這15萬元去清償訴外人陳政寬之債務」,亦證稱:係被上訴人親口說的等語(見一審卷第125頁)。且觀諸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8日以LINE訊息向上訴人稱:「是訴外人連美華標起來幫陳政寬還債,我也不想揮訴外人連美華先跟我說還是後說,因為我的印象中就是訴外人連美華先標起來幫他陳政寬還債後來才跟我說,還把我叫到維維書房拜託我給你簽那張紙。所以那時候才弄一張給你簽」(見二審卷第53頁)。承上可知,證人連美華就係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始為訴外人陳政寬清償債務,抑或先清償債務後,再要求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協議書,證人連美華之證詞與被上訴人之抗辯雖有歧異,惟縱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其亦係於知悉15萬元已用於清償訴外人陳政寬之債務後,始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未實際收受15萬元之情況下,仍同意出具系爭協議書予上訴人,而未表示異議或要求另行給付投資款,應認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業已交付投資款15萬元,此觀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陳述,皆表示「我一直以為連美華會事後再補(見二審卷第39頁)、「訴外人連美華說15萬元會盡快給我」等情(見一審卷第73頁),而非認為上訴人應補交付15萬元,皆可知悉兩造間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確認上訴人已經由訴外人連美華給付投資款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已經履行系爭協議書中給付投資款之義務,而訴外人連美華究有無將該筆款項實際交付被上訴人,皆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連美華間之法律關係,而與上訴人無關。故被上訴人自不得於上訴人向其請求給付30萬元時,再藉詞未實際自被上訴人處收受15萬元投資款云云,拒絕給付上訴人30萬元。
2被上訴人雖一再辯稱訴外人連美華將上訴人之15萬元投資款
改用於清償債務前,其並未同意,訴外人連美華係事後才告知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確知15萬元已用於清償訴外人陳政寬債務後同意簽立,則究係被上訴人事先同意訴外人連美華將款項改用於清償債務,或訴外人連美華先清償債務後被上訴人始知悉承認此事,於法律上評價之結論並無不同。況且,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透過訴外人連美華給付投資款15萬元之後,為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避免上訴人質疑為何將該筆款項挪用清償訴外人陳政寬之債務,被上訴人始依訴外人連美華之建議製作簽署(見一審卷第73頁),則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內約定上訴人投資15萬元等情,自係指上訴人已交付該筆款項,投入被上訴人承諾之土地買賣事業,始與系爭協議書簽署之目的相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收受15萬元,其以為訴外人連美華會後補該15萬元之投資款,且於未實際收受投資款前,應不負還款之義務云云,皆為訴訟中為脫免該債務之說詞,尚無足採。且縱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之事實屬實,即其僅係為應付訴外人連美華之親情壓力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在未實際收受15萬元投資款之情形下,負擔日後給付30萬元債務之真意,亦僅屬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即上訴人既非明知前揭情事,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仍應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及後續付款之承諾所拘束,而不得主張因未實際收受投資款15萬元,故無庸給付30萬元。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若約定投資之土地賣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雖實際上未依系爭協議書經營操作土地買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查,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7日以LINE訊息向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107年10月左右可將投資款取回(見二審卷第73頁),另於107年3月1日承諾當年12月會先還上訴人20萬元(見二審卷第72頁),又依兩造107年9月17日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我也是因為你是陳政寬他姐才會告訴你不管失敗還是成功我都分你30。」(見二審卷第52頁),再依兩造同日之對話:「上訴人:那請問我的30萬什麼時候可以拿。被上訴人:我只能說我分期還。我沒辦法給你一次。上訴人:分期什麼時候開始,要怎麼分期?被上訴人:我目前只能一個月一萬,就從12月開始。還30個月...如果賺得多我就還多,沒有基本就一個月一萬」(見二審卷第68頁),可知被上訴人縱使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2年6個月後,實際上未依系爭協議書經營操作土地買賣之情形下,仍同意給付30萬元。再參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中自陳當時訴外人連美華請託其向上訴人承諾之金額為30萬元(見二審卷第103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進行土地買賣,仍承諾給付上訴人30萬元,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被上訴人後續之承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兩造原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7年11月給付,其後被上訴人雖未依系爭協議書經營操作土地買賣,仍以LINE訊息承諾於107年10月給付(見二審卷第73頁),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一審卷第6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得請求之範圍,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經兩造合意成立生效,且上訴人業已給付投資款15萬元,被上訴人先以系爭協議書確認收受該款項,又多次承諾給付30萬元,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被上訴人之承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