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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盛邦實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忠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測試驗證協會法定代理人 張慶明訴訟代理人 林馥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捌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23日與上訴人簽立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進行「0000年生物安全專業發展訓練研習會(II)」(下稱系爭研習會),約定由上訴人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行政管理費用,並預先支付22萬元之代墊款項供被上訴人舉辦活動之用,系爭合約第3條並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扣除所有研習會費用支出(含行政管理費用3萬),依照本會第四屆第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事項,盈餘由贊助會員與協會(即被上訴人,下同)均分。註:3萬元中其中1萬元給規劃課程者,其餘2萬元給協會,盈餘部分3成給規劃者,其餘7成分配給委辦(即上訴人)及協會各50%。」,乃指研習結束,如結算研習收入高於支出費用時,被上訴人應先返還上訴人同代墊款金額,雙方再就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即盈餘,依上開約定比例作分配。嗣系爭研習會至106年7月11日止,實際收入共404,500元、至106年8月27日止,共計支出研習費用235,285元。而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須於課程開辦前代墊包含行政管費3萬元及二天課程預估費用9萬元、三天課程預估費用10萬元,合計22萬元之經費,並約定上開代墊之經費多退少補,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上開經費22萬元。

本件研習會之實際支出為235,285元,較上訴人代墊之22萬元超出15,285元,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本應由上訴人補足上開超出之費用,惟因上開超出之費用支出已由舉辦課程之收入中支付,上訴人並未再墊付,於結算時自不得取回,則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本應先返還上訴人支付之22萬元代墊款後,再將結餘169,215元(即404,500元-235,285元),依比例分配盈餘59,225元(即169,215元×0.7×

0.5)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將項目、科目不同之22萬元代墊款列為收入,未先返還上訴人,且依其算法此次研習會之結餘為389,215元,亦顯與合約約定及事實不合。爰依民法第541條及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求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22萬元代墊款,及給付上訴人應獲分配之研習會盈餘59,225元合計279,225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9,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之公司業務並無委託他人辦理研習會之項目,惟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協會之成員,當時並擔任被上訴人之常務理事,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明,希望由其先代墊款項試辦研習會,以擴展被上訴人之業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基於幫助被上訴人拓展研習業務,始同意帶頭先由上訴人擔任委託人,委託被上訴人進行系爭研習會。又上訴人考量先行代墊費用後,將來會有研習收入,並評估參加研習會之人數將可回收代墊之款項,因此當時兩造約定之意旨,係當收入無法達到支出金額時,上訴人同意自行吸收其差額,惟如收入超出上訴人先墊付之支出時,支出部分應先返還予上訴人,再就剩餘之金額作分配。且從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四被上訴人預估費用支出表,其結論記載包括有損益兩平、損益平衡點等文字,可知當時即係規劃以被上訴人之研習收入來支付相關費用支出,始會有上開之估算,否則如上訴人預付之費用不用返還,則祇要有一人報告參加研習會即有盈餘收入,又何以會有合約第3條扣除支出再分配盈餘之約定?又系爭合約第3條文義,所謂上訴人「扣除」所有研習會費用支出,即係由上訴人主動扣除並取回扣除金額之意,並非將上訴人應扣除取回金額轉作為研習會收入。原審判決將上訴人預付之費用列為研習會之收入,有違系爭合約之約定,且其駁回上訴人部分之請求,亦有違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正忠於106 年6 月21日、8 月3 日即研習會完畢後,依序匯款12萬、10萬元進入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帳戶,基於係當時林正忠常務理事之匯款,故將該2 筆款項列入研習會收入,而此次研習會收入594,500 元(報名費328,500 元、現場收現金66,000元、廣告頁一頁1 萬元、前開2 筆匯款扣除行政管理費3 萬元計19萬元)、支出235,285 元,結餘為359,215 元,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僅應分配上訴人盈餘125,725元,是以原審之判決與事實相符。況且本件研習會之籌劃及辦理,均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倘若上訴人所預先支付之經費屬代墊款而應先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僅能就盈餘受分配,其數額甚少,對被上訴而言並無好處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准其盈餘125,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而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後列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3,500元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6年5月23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研習會,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一、本計畫之費用,於確定辦理研習會後付款給乙方。二、付款方式如下:㈠甲方(即上訴人)應撥付乙方(即被上訴人)行政管理費3萬元整。㈡甲方應支付所有研習會費用支出,請見7月份研習會預估費用表,需於合約生效後14日內先撥款完成5萬元。1.二天課堂課程預估支出約8萬多,取其整數9萬,含行政管理費用3萬,共計支出約12萬元,請於課堂課程舉辦前6/5(星期一)支付課堂課程尾款7萬元,多退少補。2.三天技術課程預估支出約9萬多,取其整數10萬,扣除行政管理費用3萬,共計10萬,技術課程費用需於7/18(星期二)之前支付尾款10萬元,多退少補。」,第3條約定:「甲方扣除所有研習會費用支出(含行政管理費用3萬),依照本會第四屆第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事項,盈餘由贊助會員與協會(即被上訴人)均分。註:3萬元中其中1萬元給規劃課程者,其餘2萬元給協會,盈餘部分3成給規劃者,其餘7成分配給委辦(即上訴人)及協會各50%。」,此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

㈡、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先支付辦理系爭研習會之費用22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研習會為期五天課程(臺北二天,高雄三天),研習費用支出共235,285元,實質上之研習收入為404,5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上訴人所支付予被上訴人之22萬元,是否僅屬上訴人之代墊款,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全數返還,並以總收入扣除總支出後,就該餘額依合約第3條比率分配盈餘?上訴人就系爭研習會,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多少?茲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其中第2 條經費給付及第3 條盈餘分配之約定如上述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示,並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然兩造就上訴人依合約第2條支付之22萬元費用之性質、合約第3條盈餘分配所謂「甲方扣除所有研習會費用支出(含行政管理費3萬)」之約定真意存有爭執,上訴人主張該22萬元僅係其代墊款,被上訴人於總收入多於總支出時,應返還其該代墊款金額,並就總收入扣除總支出後之餘額依第3條分配盈餘,被上訴人則認該22萬元非屬上訴人之代墊款,不需返還上訴人,而應列為收入,扣除總支出後之餘額,再依合約第3條之比率分配盈餘。是以,系爭合約當事人就上開部分之約定真意究為何,即應以當事人簽訂系爭合約之緣由、約定當時之事實情況、目的,以及契約之全文內容等為全盤觀察,以為判斷,始能符合當事人之真意。經查:

1、就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研習會之緣由,上訴人主張係因當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協會之成員,並擔任被上訴人之常務理事,因被上訴人欲辦理研習會,須先有辦理費用之墊支,之後才會有研習收入得以充償墊支之費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因被上訴人之邀約,基於協助被上訴人開始及拓展研習業務之意,始同意先墊支費用並帶頭先由上訴人擔任委託人,委託被上訴人進行系爭研習會,且當時並評估需有多少人參加研習,其收入與先墊付之費用支出始能平衡,並依此核算上訴人需先墊支之費用數額,雙方並約定如收入無法達到支出金額時,上訴人同意自行吸收其差額,惟如收入超出上訴人先墊付之支出時,支出部分應先返還予上訴人,再就剩餘之金額作分配乙節,已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3之被上訴人第四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內案由三之決議、原證4被上訴人之預估費用支出表、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內容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1-12頁),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當時有邀約上訴人,先出面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之第一次研習會即系爭研習會,及由上訴人先開頭支付辦理研習之費用,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時為被上訴人常務理事之情(見本院卷第64頁)。再觀諸原證4之該預估費用支出表之結論,記載包括有「損益兩平」、「損益平衡點」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2頁),可知當時即係規劃以被上訴人之研習收入,來終局支付相關費用支出,始會有上開之估算,否則,倘係一開始即係規劃由委託人,須終局自行負擔委託辦理之費用支出,又何以會有上開「損益兩平」、「損益平衡點」之估算需要?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包括其先支付之辦理研習費用,僅屬先墊支之性質,被上訴人於研習結束有研習收入時,仍需返還乙節,已非無據。

2、又系爭合約性質乃屬民法之委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5條固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系爭研習會之辦理,上訴人雖係委託人,被上訴人為受任人,然依上開所述,上訴人係為協助其所屬協會即被上訴人,推展其研習業務始為此一委託,主要目的及利益並非為上訴人本身,而在於被上訴人,且實質上上訴人亦係系爭合約第3條內所約定之「贊助會員」。準此,上訴人先支付費用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研習會,其利益及目的既主要歸諸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因該委託事項所支付之系爭22萬元,核其性質,實質上即與依上開民法545條所定,須由受利益之委託人終局負擔之必要費用者,已有所不同,倘契約另有規定上訴人於研習結束被上訴人有研習收入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支付之研習費用時,自應適用該契約約定,而准許上訴人此一之請求,而不應再囿於上開民法第545條之規定,認上訴人應終局負擔該等費用,始為公平合理。

3、再查,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乃係甲方(即上訴人)扣除所有研習會費用支出後,若有盈餘再依約定之比例作分配,倘上開上訴人先支付之研習費用22萬元,非僅屬其先墊付之性質,而係其需終局負擔而不得請求返還者,則何以兩造於系爭合約中,就依第3條約定所扣下之等同於先前研習費用支出之數額,均未進一步約定其歸屬及如何分配?又倘該研習費用支出22萬元,係上訴人要自行負擔不能要求返還,則何以於分配盈餘時,又需先扣除該筆金額,僅就餘額加以分配?且又何需如前所述,於預估辦理所需費用時,會提及損益平衡點、損益兩平,且需去估算研習收入及支出費用數額之差異?在在均與常情有違。又被上訴人主張應將上訴人支出之研習費用22萬元,列入收入計算乙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該筆22萬元之支出,顯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所先支付之辦理研習費用之必要支出,核與系爭合約所指之研習費用收入顯然不同,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自不得將該筆22萬元列為研習收入之部分,故本件研習之總收入係為404,500元。

4、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緣由、目的、當時有就研習費用支出及收入之數額,預先予以估算,並參照系爭合約之全文及其前後之文意等情,可知兩造係因上訴人為協助被上訴人推展研習業務,乃由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先出面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研習會,並先代墊辦理研習所需之費用,於研習會結束結算時,如研習收入高於支出費用時,需先將等同上訴人所先墊支之研習費用數額全數扣下並返還上訴人,再就餘額予以分配。是探究兩造訂約之真意,系爭合約第3條有關「甲方扣除所有研習會費用支出(含行政管理費用3萬),依照本會第四屆第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事項,盈餘由贊助會員與協會(即被上訴人)均分…」之約定,其中所指之「甲方扣除所有研習會費用支出」,即係應將等同該筆上訴人先支付之研習費用22萬元,先扣下返還予上訴人,再就總收入扣除總支出之餘額即盈餘部分,依第3條約定之比率予以分配,是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系爭合約第3條有關「甲方扣除所有研習會費用支出」之部分,乃係屬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墊付研習費用22萬元之約定,亦堪以認定。

5、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已有規定,又按「甲方(即上訴人)扣除所有研習會費用支出(含行政管理費用3萬),依照本會第四屆第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事項…盈餘部分3成給規劃者,其餘7成分配給委辦(即上訴人)及協會各50%。」,系爭合約第3條亦有約定。因本件被上訴人之總收入為404500元,已高於總支出之235285元,已如前述,而本件上訴人實際先墊支之研習費用為22萬元,已如前述,另依系爭合約第3條有關上訴人得請求分配盈餘之約定(即研習總收入扣除總支出之餘額×0.7×0.5),是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分配餘額金額為59,225元「即169,215元(總收入404500元-總支出235285元=169,215元)×0.7×0.5)。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其代墊款22萬元及應獲分配之盈餘59,225元,合計279,225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9,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經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25,7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3,500元(計算式:279,225-125,725=153,500),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