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陳在堯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被上訴 人 新竹縣湖口鄉信義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徐玉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結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為人民團體法第1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新竹縣湖口鄉信義社區發展協會(下稱信義社區發展協會)係依人民團體法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許可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並登記有會址,且設有代表人徐玉霞,有信義社區發展協會立案證書及第5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1頁),揆諸前揭說明,雖信義社區發展協會雖未為法人登記,然核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方面: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將「湖口鄉村信義社區長壽俱樂部」(下稱長壽會)之結餘款新臺幣(下同)17萬0,910元與存摺移交於被上訴人附屬組織長壽會新任會長呂滿香(上1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指收狀日,下同》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明參加訴訟,復於109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參加訴訟),經原審調查審理後固駁回其中移交存摺之請求,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指上訴人》應將17萬0,910元移交予原告《指被上訴人》附屬組織長壽會新任會長呂滿香」,則有違誤,因為被上訴人請求事項係移交於新任會長,即向長壽會新任會長為給付,當事人顯屬不適格,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亦無權利保護,應直接駁回其訴才是。
2、再者,如後開不爭執事項第(五)點第1~5小點合計8萬8,050元其金額,業經上訴人合法運用於長壽會,不為被上訴人爭執,又退步言之,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之17萬0,910元減8萬8,050元等於8萬2,860元,經查上訴人還有合法運用於長壽會如後開爭執事項A~K各點所示其金額,也確實移交所餘之8,150元於L點之證人范揚龍(經捨棄傳喚),並無任何剩餘款,上訴人既已詳為交代會務款項明細,因此原審以舉證優勢一方應負舉證責任、身為長壽會會長之上訴人係最瞭解結餘款變動之人、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止仍拒不交接長壽會相關資料等等各語作為其判決理由,並作出命移交結餘款之判決,其結論即不能維持。
3、被上訴人又抗辯如後開爭執事項若干點金額,係上訴人遭解職後始發生之款項而不能扣除云云,然查長壽會會長係經由參加長壽會之全體成員產生而就任,並非被上訴人協會選舉而產生,此節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不知道上訴人是如何擔任長壽會會長,可見被上訴人不具解任上訴人之權限,且上訴人也無被上訴人指摘行為不檢之情,被上訴人107年7月15日第4屆第5次理監事會議解任上訴人長壽會會長之職,並無根據,可知上訴人仍為長壽會會長,上訴人既仍為會長,則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取,且上訴人也無移交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有管理或處分權者,即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要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則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2、經兩造於二審對帳結果,105年度長壽會結餘款17萬0,910元轉入次(106)年度後,有些許差額,減不爭執事項第(五)點第1~5小點合計之8萬8,050元後,惟需加回如後開爭執事項第M點所示之4萬元與第N點所示之9萬4,900元,可知上訴人其實應移交給被上訴人附屬組織長壽會新任會長呂滿香之款項不止17萬0,910元。
3、對於上訴人主張如後開爭執事項A~K各點所示其金額,其中A~C點與會內申請補助檢附之申請表及單據,不能吻合;其中D點是上訴人自己家裡之清潔費;其中E~K點是上訴人解職後始發生者;其中L點所謂移交8,150元予范揚龍云云,范揚龍又不是總幹事,范揚龍只是一般長壽會之會員而已。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五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40~241頁)
(一)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5日召開湖口鄉信義社區發展協會第4屆第5次理監事會議。會議紀錄上載「案由一:請討論本會長壽會會長陳在堯94年開始,擔任總幹事到長壽會會長職務期間,行為不檢不足以擔任會長職務,自即日起解除會長職務,新任會長人選,請理監事推薦人選並決議。決議:經全體理監事一致無異議鼓掌通過,自即日起解除陳在堯會長職務。並經全體理監事同意推薦,新任會長由呂滿香理事擔任長壽會會長。」(該次會議影本附於原審卷第4頁)。
(二)系爭結算表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上載總結餘17萬0,910元、會長陳在堯、總幹事溫相、製表溫相(系爭結算表影本附於原審卷第5 頁)。
(三)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以湖口德盛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移交105年度總結餘款17萬0,910元及相關之文件存簿(該件存證信函影本附於原審卷第6至7 頁)。
(四)本件經兩造對帳後,兩造對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此期間由上訴人管有之新竹縣湖口鄉信義社區發展協會結餘款為「17萬0,910元」,該「17萬0,910元」其數額不再爭執,且該「17萬0,910元」為該協會105年度之結餘款,經當時會長即上訴人陳在堯轉入106年度該協會可運用之金額,而截至106年12月31日止,該協會之結餘款為「14萬5,200元或16萬6,950元」(備註:上訴人主張為14萬5,200元;被上訴人主張為16萬6,950元)。
(五)上開「14萬5,200元或16萬6,950元」之結餘款,至少於107年度上半年實際並合法運用於下列1 、2 、3 、4 、5項「」所示。兩造亦不爭執:
1、107年2月16日理事會議支出「5,800元」。
2、107年2月16日礦泉水「800元」。
3、107年3月17日至18日自強活動其中車資「4萬8,000元」。
4、107年3月17日至18日自強活動邀請函所申報的1,600元其中「1,450元」。
5、107年3月17日至18日自強活動餐費所申報的7萬4,600元其中「3萬2,000元」。
五、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42~243、269~270頁)
(一)被上訴人就原審請求17萬0,910元之交接款,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抵扣8萬8,05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31頁筆錄),就差額的8萬2,860元,上訴人再以下列A至L各項主張抵扣,有無理由?
A、107年3月17日至18日,自強活動餐費7萬4,600元其中「4萬2,600元」(見上證四,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及上證八,本院卷一第191頁)。計算式:00000-00000=42600。
B、107年3月17日至18日,自強活動邀請函1,600元其中「150元」(見上證四,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及上證八,本院卷一第191 頁)。計算式:0000-0000=150 。
C、107年3月17日至18日,自強活動門票1萬8,750元(見上證四,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及上證八)。
D、107年1月清潔費3,500元(見上證三,本院卷一第107頁)
E、107年9月14日理事會議5,800元(見上證五,本院卷一第108頁)
F、107年10月13日年度會議:印製名冊、邀請函及布條共7,850元。(見上證六,本院卷一第112頁)
G、107年10月13日重陽年會紀念品白米共20,150元。(見上證六,本院卷一第113 頁)
H、107年10月13日餐費52,000元。(見上證六,本院卷一第112頁)
I、108年1月清潔費3,500元。(見上證七,本院卷一第114頁上方)
J、108年3月8日理事會議支出5,600元。(見上證七,本院卷一第114頁下方)
K、108年4月發給26人年度自強活動補助共2萬6,000元。
L、所謂108年8月移交給范揚龍8,150元(見上證一,本院卷一第39頁)。
(二)被上訴人就原審請求17萬0,910元之交接款,被上訴人補稱:即使上開A至L一部或全部可採,則亦應再加回下列M、N兩項:
M、補助款4萬元。
N、旅行收費9萬4,900元。
六、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
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此為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同法第544條第2項之規定,如解為此種受任人,僅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責任,則與同法第535條之規定未免牴觸,故應參照同法第223條,認為此種受任人除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二)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兩造間前有確定判決,係上訴人曾主張:長壽會係一獨立單位,設有會長、總幹事、人員、財務,自設立時起由訴外人陳福全擔任會長,而伊本人則係擔任總幹事,102年10月1日改任會長,伊本人非被上訴人協會幹部,也未持有被上訴人協會任何財物,長壽會之款項已脫離被上訴人協會,被上訴人無權管理,也無權請求返還云云各語,惟此節業經本院109年4月8日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為第二審判決判斷以:「依長壽俱樂部組織簡則第8條、第10條規定:本部設會長1人,由本協會理事會就本部成員中遴選產生,並向理事會負責,任期與本協會理監事同,綜理本部之公關事宜,研擬方案,審核經費,帶領本部。本部得視實際需要,由會長推薦幹事一至五人,協助綜理業務執行。……上訴人(指陳在堯,下同)不論係擔任總幹事或會長,均係受被上訴人(指信義社區發展協會,下同)委任處理長壽俱樂部經費之人」「依長壽俱樂部組織簡則第11條規定:本部係協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經費由協會統籌統支,專款專用」(見原審卷指本院竹北簡易庭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38號卷,下同,第8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於108年1月30日以府社行字第1080007241號函覆本院說明:本府辦理活動費款項匯款,均以『新竹縣湖口鄉信義社區發展協會』為具領單位,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108年3月7日以湖所社字第1083000867號函說明:該長壽俱樂部係社區發展協會內部組織,無獨立之人事、會計等且無法於金融機構開立戶頭,故本所補助核撥對象均為社區發展協會(原審卷第14
3、172頁),足徵長壽俱樂部之經費,係由被上訴人交付而來,且無法對外以長壽俱樂部名義為法律行為或從事事務,是長壽俱樂部確實為被上訴人之內部組織, 應堪先予認定。準此,長壽俱樂部之財產,自屬發展協會財產中之一部分。」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正本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依上『當事人間之法』之說明,兩造均不得更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亦即本件應認兩造間於長壽會經費款項處理係委任關係而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移交結餘款,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不足為採,又本件起訴狀既已檢附107年7月26日湖口德盛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明白表示請求上訴人移交105年度總結餘款17萬0,910元及通知解除上訴人會長職務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存證信函),該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20日已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頁送達證書),則以一般人、非重大過失之注意程度,上訴人至遲應自107年8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非有急迫情事或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且允許變更其指示者,否則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並應即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其顛末於委任人,並依委任人之指示,將結餘款給付於被上訴人或移交於被上訴人附屬組織長壽會新任會長呂滿香,以符民法第536條、第540條委任法律關係其法文之意旨,從而,前開爭執事項E~K及L點(後者併參本院卷一第199頁范揚龍陳報狀,范揚龍稱其無任免聘書;本院卷二第20頁筆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如果只是為了8100多元,倒也不用傳喚范揚龍了,如果法院判決我們要交還此部分的錢,我們頂多也是再找范揚龍交還這個錢而已),若其費用之發生為真,亦皆為107年8月21日之後不具獨立性之附屬組織即長壽會所生之費用,既無急迫情事或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則為允許,則前開該E~L項所列之金額,即無法從本件105年度17萬0,910元結餘款裡面扣除。
(三)續查,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所列105年度結餘款17萬0,910元轉入次(106)年度乙節,究竟剩餘14萬5,200元或16萬6,950元,經本院比對兩造各自提出「湖口信義社區長壽俱樂部收支結算報告表(支出部分)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版本,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被上訴人版本,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差異為上訴人版本以手寫備註與塗改:「大會紀念品21750」,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那次大會紀念品)應該是107年10月13日會議」,又改稱:「再查報」(見本院卷二第13頁筆錄),但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止,均未據查報,則該處備註與塗改之2萬1,750元,應係前開E~L項其中G項之重複列報,因此105年度結餘款17萬0,910元轉入次(106)年度之餘款為16萬6,950元(14萬5,200元+21萬,750元=16萬6,950元),再減107年度合法運用如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五)點第1~5小點合計之8萬8,050元(5,800元+800元+4萬8,000元+1,450元+3萬2,000元=8萬8,050元),及被上訴人已同意扣除之原先列為爭執事項B項之150元(見本院卷一第272頁、本院卷二第11頁筆錄,改為不爭執事項),又爭執事項M、N兩項,兩造於最後準備期日已不爭執其中M項上訴人沒有領到該筆4萬元、其中N項上訴人有領到該筆9萬4,900元(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筆錄及本院卷一第39頁上證一單據),至此餘款為17萬3,650元(16萬6,950元-8萬8,050元-150元+9萬4,900元=17萬3,650元),較於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移交之數額17萬0,910元固有略高之情形。
(四)再查,前開爭執事項A、C、D項,其中C項107年3月17至18日自強活動門票1萬8,750元,本院對照上訴人提出證物編號上證四其記載內容,可知該次活動曾印刷通知單(或稱邀請卡)共145份(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計畫書、第254頁發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上訴人應提出該通知單並具體說明係何處之門票、成人票或優待票、每張售價若干元,但上訴人僅提出西元2020年5月9日FACEBOOK台南七股區永順號觀光漁筏搭船遊潟湖烤蚵吃到飽250元之文宣(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筆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及本院卷一第284頁網路列印畫面),經核與卷內登載聯絡人為陳在堯(即上訴人姓名,電腦打字)之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活動經費補助申請書其記載內容:107年辦理觀摩環保學習教育宣導活動暨垃圾分類宣導、活動日期107年3月17、18日,地點高雄(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不能相合,縱使有吃蚵、遊湖之私人活動,因非會務又未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2頁筆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述),該C項不能認列,本項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友新遊覽(友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張桂鵬(見本院卷一第188~191頁上訴人書狀及附件),爰無調查之必要,不予傳喚;其中D項107年1月清潔費3,500元,雖據上訴人提出領款人謝陳菊英之收據1件(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收據影本),然經被上訴人抗辯:這是清潔私人家裡,不是活動中心(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述),經本院比對系爭結算表即「湖口信義社區長壽俱樂部收支結算報告表(支出部分)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見原審卷第5頁,下稱105年度報告表)及「湖口信義社區長壽俱樂部收支結算報告表(支出部分)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或第129頁,下稱106年度報告表),105年度並無清潔費、106年度則有106年1月之清潔費3,500元,而此倆年度報告表下方均記載「會長:陳在堯」字樣,再對照更早年度之同式報告表,於95年10月14日~96年9月30日並無所謂1月份之清潔費(見原審卷第28頁),而該表下方則記載「會長:陳福全」字樣,則於陳福全在任(96年1月)或上訴人接任(105年1月)未見有所謂年初之1月份果有清潔集會地點之需求,106年度1月份清潔費3,500元固不為被上訴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被上訴人版本之106年度報告表),然被上訴人既堅持不能將107年度且清潔地點不明之費用,自本件105年度結餘款中扣除,則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謝陳菊英出具之收據,既未記載清潔地點,復未據上訴人說明此項反於往常年度之清潔時間、項目其必要性,該D項即不能採認;至於A項關於107年3月17日至18日自強活動兩天共4餐(指每天各有中餐1次與晚餐1次,見本院卷一第270~271頁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同意以每次開7桌(約75人)、每桌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70~271頁),依此計算可知餐費為5萬6,000元(2,000元×7桌×4餐=5萬6,000元),減去已列不爭執事項第五點第5小點之3萬2,000元,差額為2萬4,000元(5萬6,000元-3萬2,000元=2萬4,000元),則前述略高於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移交17萬0,910元之17萬3,650元,應再扣除該差額為2萬4,000元後為14萬9,650元(17萬3,650元-2萬4,000元=14萬9,650元)。至於上訴人主張該次自強活動餐費高達7萬8,000元(指2,500元×7桌×4餐=7萬元,及早餐600元×7桌=4,2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友新遊覽張桂龍於108年12月26日之手寫計算式),其中早餐部分,因未見前揭印刷活動通知單或邀請卡,故不知住宿地點是否供應早餐,而其餘正餐部分之餐費發票復均為每桌次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0、251、252頁手寫登載),又對照105年度報告書之105年4月29日至30日為期同為兩日之自強活動,餐費亦未逾6萬元(見原審卷第5頁),故上訴人主張該次自強活動餐費逾5萬6,000元之部分,無從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認定。
七、綜上,原審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移交17萬0,910元於被上訴人附屬組織長壽會新任會長呂滿香,其中於14萬9,650元之範圍(16萬6,950元-8萬8,050元-150元+9萬4,900元-(5萬6,000元-3萬2,000元)=14萬9,650元),並無不合,本應准許,惟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乏其所據,則應駁回,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為准許之部分,未及調查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移交於被上訴人附屬組織長壽會新任會長呂滿香,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