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原 告 吳景順被 告 盧家銘訴訟代理人 盧萬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零叁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頁),嗣迭經擴張聲明(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80號卷第一宗,下稱本院卷一,第18頁、第56頁),最後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稱:最後聲明),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單純擴張訴之聲明,參酌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12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路○ 段○ 號西南向路外「Nissan服務廠」,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駛出,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且於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由路外逆向斜穿駛入經國路,再欲自經國路北向車道駛至中華路北向車道之際,斯時經國路北向車道行車號誌為紅燈,被告更闖越紅燈、未禮讓由原告騎乘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停等號誌後起步沿中華路1 段南向內側車道優先通,致兩車在新竹市○○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第3 、4、5 、6 根肋骨多發性骨折之後遺症、右側肩峰鎖骨關節創傷性脫臼、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車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賠償,包括:A 醫藥費:1 萬3,500元;B 看護費:3 萬元;C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萬元;
D 慰撫金:5 萬元;E 車損:15萬元;F 鎖骨開刀費:20萬元(以下依序簡稱A 、B 、C 、D 、E 、F 請求),共為68萬3,500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爰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本次交通事故固有過失,然原告亦有過失,應為相抵,被告於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業已對原告另訴求償19萬3,627 元,由本院108 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1
1 號受理(經改分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420 號),對於原告所列各項請求,被告均有意見,關於A 請求與F 請求,應向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上5 家醫療院所,依序簡稱新竹馬偕醫院、新竹國泰醫院、東元醫院、台大新竹分院、林口長庚醫院)與鄭景新骨科,調閱原告之急診、住院治療期間、病歷摘要、主治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未經醫囑者,均不得請求;關於B 請求,應調查訴外人即看護工蘇淑敏之勞保明細,查證此人是否另有工作及其出勤紀錄,證明原告於
106 年10月、11月這兩個月,是否真有受有此人看護之事實;關於C 請求,原告主張其月薪5 萬元云云並無根據,應該改依原告勞保月投保薪資每月2 萬7,600 萬元計算,再扣除訴外人即原告兄長亦原告任職之牛肉麵店老闆吳景源已給付原告106 年10月、11月這兩個月共5 萬元之薪水,原告本項至多僅能請求5.200 元;關於D 請求,則由法院依卷證資料審酌慰撫金是否妥適;關於E 請求,系爭機車車齡逾10年之久,已無殘值,原告請求15萬元云云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經過,如本院108 年交簡上字第4 號刑事判決所載,兩造同意本院不另為其他調查。(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80號卷第二宗,下稱本院卷二,第64頁筆錄)
五、本件爭執事項如下:(同上頁筆錄)
(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償如下,是否有理由:
A、未經醫囑而支出之國術館、回春堂費用共1 萬3,500 元。
B、未經強制險填補之看護費3 萬元(計算式:66,000元-36,000元)。
C、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元(計算式:原告本人每月5 萬元,加上原告配偶每月3 萬元,合計每月為8 萬元。共3 個月而為24萬元)。
D、慰撫金5萬元。
E、追加車損15萬元。
F、未發生之所謂鎖骨開刀費用(本項迄今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明)20萬元。
六、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見)。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808 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本應注意自路外起駛通行時其前後左右有無障礙,且應遵守道路標線與號誌,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由路外逆向斜穿駛入經國路再闖紅燈,以致肇事,此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事實,業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則原告據此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求償,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參酌前揭規定,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皆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新竹市警察局109 年1 月21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03097號函覆本次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二第23~36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 年1 月16日竹監鑑字第1090014922號函覆該所竹苗區0000000 號案107 年8 月8 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15~21頁),可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逆向斜線穿入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禮讓順向車道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被告又稱:「這個案件是對方來撞我們的,刑事歸刑事,民事歸民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2 頁筆錄第30行),第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
8 年度竹北簡字第420 號被告基於本次同一交通事故,對原告起訴求償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歸檔卷宗,該案經前案法院調查新竹市警察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刑事案件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綜合全部卷證,認定本次交通事故係被告騎乘機車違規逆向斜穿駛入道路,而未禮讓依號誌指示由原告騎乘之順向機車先行,致兩車於本件行車管制號誌四岔路口發生碰撞,是全部肇事責任應在未盡注意義務,同時亦違反標線行進,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同規則第99條第1 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之被告,且被告有闖紅燈之情形,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屬依號誌指示順向起步直行之車輛,有優先路權,突遇中華路1 段與經國路1 段路口右側之被告騎乘機車,由路外逆向斜穿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駛至前來,兩車發生撞擊,原告無法防範為無過失,被告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主張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云云之過失,不足為取,被告據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醫療費用3 萬7,587 元、為期58天無法工作損失5 萬1,040元及車輛受損報廢損害5 萬5,000 元,暨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19萬3,627 元,皆屬無據,全案經駁回並於109 年
3 月3 日確定(見前案卷第237 頁),依前開『當事人間之法』之說明,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所在,前案既經判定如上,即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並應後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未結之本件訴訟,則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不足為取。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見)。茲續就原告所列各項請求,依卷證資料調查審理結果,准、駁如次:
(一)A 請求與F 請求:據原告本人稱:A 請求1 萬3,500 元是指國術館與回春堂的錢,不是醫院的錢(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筆錄第28行)、F 請求是指我的肩膀都突出來了,難保沒有後遺症,沒有哪個醫生說車禍已滿2 年還要開鎖骨,可是我的手轉到後面,會不舒服,我洗澡時手轉不過去,若被告付我20萬元,我就會去開刀,我本來不想求償這20萬元,是我氣不過被告,才提出這20萬元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筆錄第25行起至次頁第6 行止),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費用單據(附於本院卷一第25頁),並與被告請求調查各家醫療院所關於原告之醫療紀錄,相互對照後,依台大新竹分院108 年12月11日臺大新分醫事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東元醫院108 年12月12日東秘總字第108000180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12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15168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新竹國泰醫院108 年12月18日(108)竹行字第1080000603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94 ~
207 頁)、新竹馬偕108 年12月26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80017108號函(見本院卷一208 頁)、新竹馬偕醫院108年12月26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80017109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211 ~233 頁),可知原告請求所謂國術館與回春堂之醫療費用,各為3,500 元、1 萬元,項目分別係未有醫囑之民間整骨療法費用與牛黃大傷藥,故A 請求無從認定有其必要性;又依鄭景新骨科外科診所108 年12月13日(收狀日)回函及附件,記載原告於本次交通事故前之
100 年1 月17日、1 月31日、9 月23日、102 年8 月14日、103 年1 月29日、103 年3 月24日,分別有左腕關節肌腱炎、下背部肌腱炎、左背部扭傷併肌腱炎、右肩肌腱炎、左下肢肌腱炎,均採保守治療之情形(本院卷一第185~187 頁),故F 請求亦無從認定有其關聯性,均不能准許。
(二)B 請求:雖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見),據原告本人稱:「(剛才提示的新竹馬偕醫院108 年12月26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80017109號函,該函附件最後一頁,你在106 年10月3 、
4 、5 日都還有做檢查,請問你的看護蘇淑敏小姐是在你住院第幾天來病房照顧你的?)我記得看護蘇小姐是我回家才照顧我的,我在醫院是我太太郭月燕照顧我的。(蘇小姐是住在你家嗎?)沒有。(蘇小姐是幾點到你家?幾點離開你家?)記得是早上8 點來我家,下午5 、6 點離開。(所以蘇小姐是半日看?)是,我之所以請求一日看,是因為我半夜都是痛,都是我太太扶我起來。(你住院
7 天回家後,你自己可以上廁所、洗澡、吃飯嗎?)那時吃飯可以,上廁所可以,洗澡就不行。(沒有洗澡還是你太太幫你擦澡?)有洗澡,就是弄一點水擦一下。(你自己來嗎?)我太太幫我。(蘇小姐幫你看護什麼?)就是白天照顧我,那時連起身都要人家扶,連起身都沒有辦法,非常痛。(那是第一個禮拜嗎?)前二個禮拜比較痛,後面就慢慢好一些,走路也需要人家扶。(提示本院卷一第19頁,所以這張看護收據寫對還是寫不對?)這要問去我太太,這都是我太太在寫。(你說藍色原子筆是你太太的字?提示本院卷一第19頁)應該是。這是看護寫的,是我太太在處理的,我不是很清楚。(那這張藍色原子筆寫的內容106 年10月3 日起,就跟你剛才講的106 年10月9日出院以後才請看護的事情是不同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 ~251 頁筆錄),可知原告提出B 請求所根據之看護費用收據,雖記載「茲領到吳景順君自106 年10月
3 日起至106 年11月2 日止住院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共計30日,計新台幣陸萬陸仟元整。具領人蘇淑敏。民國106 年11月2 日」(見本院卷一第19頁),然實際上係指原告配偶與自聘看護輪流合力於車禍日106 年10月3 日起連續1 個月看護原告之費用,惟綜合前開原告本人在庭之陳述與前揭各醫療院所回覆本院之資料,原告並未達於需全由他人看護,否則不能生活自理之程度,即原告於車禍後仍有相當程度之自理生活能力,故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1 個月內均需他人全日看護,並無可取,又據原告本人向本院明白表示:本件B 請求所指之看護費3 萬元,計算式為6 萬6,000 元減3 萬6,000 元,6 萬6,000 元是指本院卷一第19頁收據所列之2,200 元/ 日30日,而為什麼減掉3 萬6,000 元,是因為其領取的強制險理賠5 萬5,39
0 元其中已含半日看3 萬6,000 元,是按1,200 元/ 日30日等於3 萬6,000 元而為理賠,所以本項其是要請求全日看與半日看的差額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筆錄),原告既無需由他人全日看護,故原告本項請求所謂全日看與半日看其費用之差額,即無根據,被告請求調查訴外人蘇淑敏是否係真實之看護人員,亦無調查之必要。
(三)C 請求:依損害賠償之法則,無損害即無賠償,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其本人設於臺灣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之受薪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32~44頁)及歷史交易明細及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18 ~124 頁)與原告補充提出吳景源即文化城牛肉麵之資料2 頁(見本院卷一第261~262 頁),再對照事業單位吳景源即文化城牛肉麵回覆本院資料共11頁(附於本院卷一第234 ~244 頁),可知原告與訴外人吳景源為兄弟關係,原告與原告配偶於訴外人吳景源為負責人之文化城牛肉麵新竹店任職,原告為新竹店店長,採責任制,月薪5 萬元,原告配偶月薪則為3萬元,夫妻倆人合計為8 萬元,並由訴外人吳景源統一匯入上揭原告設臺灣新光銀行之個人帳戶,又訴外人吳景源已實際給付新竹店店長即原告106 年10、11、12月薪資,依序各為2 萬5,000 元、2 萬5,000 元、5 萬元,再依原告提出其本人之診斷證明書正本1 份(含住院、初步診療紀錄院,見本院卷一第100 ~103 頁)與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1月14日健保桃字第1083013532號函及附件即原告健保及就醫住院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7~92頁),併參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5 條關於普通傷病假,給半薪之規定,可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影響工作之月數為兩個月(106 年10月、11月。不含
106 年12月),所受損失為5 萬元(2 萬5,000 元/ 月
2 月)。雖經原告反駁稱:我太太每月3 萬元也要算進去、我哥哥106 年10月、11月有給我半薪,每月2 萬5,000元,這兩個月給了5 萬元,106 年12月有匯7 萬9,138 元給我,12月的沒有意見,因為我出車禍,造成文化城牛肉麵106 年10月、11月兩個月沒營業、沒開店,但新竹店房租水電都照繳,租約是我哥哥叫我直接在106 年10月1 日跟屋主一次簽5 年約,我是受雇於我哥哥擔任店長,我不好意思拿我哥哥的錢,所以我退還我哥哥5 萬元,這是我哥哥的實質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254 頁筆錄),然查被告不法侵害之他人,依其行車事故之原因事實,其對象僅限在場之原告,並不及於不在場之原告配偶與原告兄長,則原告既已受領其雇主給付之106 年10月、11月半薪,此部分即無損害,原告礙於情面復將已受領之薪資退還雇主,此係原告自己之決定,與被告無關,不能據此加重被告之負擔。
(四)D 請求: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見)。審酌原告為62年次之人,於文化城牛肉麵新竹店擔任店長,月薪5 萬元,與配偶所生之女兒均成年,且均就讀大學,兒子則為未成年人,就讀國中(見本院卷一第40頁薪資明細、第41~42頁戶籍謄本與學生證影本),名下原有90年12月出廠之系爭機車1 部(已註銷,見本院卷一第6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與仍有西元2007年份馬自達汽車1 部,此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而被告為69年次之人,勞保年資逾12年,106 年10月起任職於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最後勞保月投保薪資為2 萬7,600 元(見本院卷一第72頁勞保明細),106 、107 年度分別領有來自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各為5 萬3,429 元、44萬0,226 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一第81~83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據此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加害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公允,並無不合。
(五)E 請求:依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逕行註銷登記書正本1 件、全祥車業維修保養價目表(估價單)正本兩張、車損彩色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7 ~138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可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包含零件28萬3,454 元與工資1 萬2,000 元,合計為29萬5,454 元,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爰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0.536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次106 年10月3 日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有15年11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惟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計算其折舊後之金額,已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1 之殘值,故系爭車輛修復其零件費用為28萬3,454 元,折舊後金額應為2 萬8,345 元【計算式:283,454 1/10=28,345,元以下4 捨5 入】,至於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原告即系爭機車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4 萬0,345 元【計算式:28,345+12,000=40,345】。
(六)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確定,則原告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固得就己身人格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起訴所列之A ~E 項請求,其中經本院准許者,為C 請求(看護費)5 萬元與D 請求(工資損失)5 萬元,合計共10萬元,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規定,併參原告本人稱:我所列(
C 請求)看護費之求償金額,是已自動扣除強制險理賠後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59頁)、我同意法院判決時依法處理強制理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前開准許合計共10萬元之部分,依法扣除強制險理賠1 萬9,390 元(見本院卷一第24頁理賠彙整表5 萬5,390 元,剔除原告已自動扣除之看護費理賠3 萬,600元,計算式:55,390-36,000=19,390元),為8 萬0,610 元,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前開經本院准許之8萬0,610 元(5 萬+5 萬-19,390=80,610),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8 年2 月14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併准許。另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原告追加增列F 請求,業經本院參酌車齡與計算折舊後,准許4 萬0,345 元如上,則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此部分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8 年11月2 日即第一次準備期日(108 年11月2 日)庭呈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清償日止亦加計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於12萬0,955 元(80,610+40,345=120,955 )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開准許之部分,其中8 萬0,610 元、其中4 萬0,345 元,原告依序請求各自108 年2月14日起、11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為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本件按訴訟標的金額68萬3,
500 元計算固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然而其中訟標的金額50萬元之部分,屬於刑事法院移送前來之範圍,應免納此部分之裁判費5,400 元,故本件訴訟費用為2,090 元(7,490 -5,400 =2,090 ),業據原告預納7,615 元,有收據5,290 元及2,325 元收據各乙紙在卷(附於本院卷一第
3 頁反面,溢繳5,525 元則由本院另依職權辦理核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
主文所示。原告起訴時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 頁),惟本件係不得上訴事件,原告此項聲明,顯為贅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因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