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彭德深相 對 人 彭德鴻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16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8 年度竹東簡聲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故只須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在該確認之訴確定前,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至該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或合法與否,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且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及98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此時外表上雖為全部抗告駁回之裁定,惟實質上已將原裁定一部變更,該變更部分之原裁定即失其效力,不因抗告法院裁定主文未為一部廢棄之諭知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1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關係,相對人平日不務正業四處向人借貸,並將父親彭清標贈與之財產變賣,又於民國101年5 月16日至105 年4 月30日間,相對人以其學歷低不易謀取工作,需款養家,在外向人借款遭追殺等理由向抗告人借貸,抗告人基於手足之情出手相助,共貸與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4 萬元,並由相對人簽發同額本票合計16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因屆期未獲付款,抗告人遂執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2321 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竟否認債權存在,向本院竹東簡易庭提起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12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確認訴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在案,實屬忘恩負義之舉,且係受他人指使陷害抗告人之行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253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已經換發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而相對人亦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於所提起確認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強制執行等情,業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確認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是依首揭法條及說明,相對人既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抗告意旨雖質陳其對相對人確有系爭本票債權,而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有無本票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非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時所應審究,抗告意旨所指,洵無理由。
四、另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是本件抗告人所持之票據債權,因無法受償而有損害之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以年利6 釐即週年利率6 % 計算。再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 年。本件相對人所提系爭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4 萬元,係屬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現為150 萬元)之簡易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
2 條第1 項規定,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上訴最高法院,因此訴訟審理期間應加計第三審之審理期間,共為3 年10個月,加計各審級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估算抗告人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 年。
經審酌相對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審理期間,依本票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 % 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利息損失為369,600 元(計算式:1,540,000元×6%×4 =369,600 )。故原審認以年息5 % 計算,預估訴訟審理期間為2 年10月,及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情,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231,000 元,似屬過低,爰由本院審酌上開抗告人於訴訟審理期間之利息損失,及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情,將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提高至369,600 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對相對人確有系爭本票債權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並無理由。至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並非當事人得就此任意指摘,非得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惟原裁定命提供擔保之金額過低,業如前述,爰由本院予以變更並提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