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續字第2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慶興法定代理人 林祺華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被 告 媽祖慶興嘗法定代理人 林保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於和解成立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2號和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三九三.○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之主張及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略以:
(一)緣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面積39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否則,原告給付之目的已歸於消滅,被告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即屬不當得利,被告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以返還所受利益。
(二)本件兩造先前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於本院成立和解並簽立筆錄在案,惟原告事後持該和解筆錄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經地政機關依內政部82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79年8月22日台(79)內地字第826100號函釋意旨,認原告持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提出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兩造先前所成立本件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兩造間先前訴訟案件繼續審判等語。併為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則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經兩造合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借名契約終止而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於108年6月14日製作和解筆錄終結訴訟。嗣原告雖持前開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遭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告之祀產,屬該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其有關之處分自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則被告管理人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或依上開規定辦理,即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對於被告派下員不生效力為由,駁回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原告即於108年6月28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及內政部上開函釋可稽(見續字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與原告成立和解前,既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取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則其所為和解行為當屬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自知悉兩造先前成立之和解有無效之情事後之30日內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尚合於前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復為同法第263 條、第259 條所明定,亦即借名登記契約一經終止,出名者即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經兩造合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業據提出新埔媽祖會與風城漫談節本、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07年3月22日新埔民字第1070001790號函附原告不動產清冊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訴字卷第15至3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既已成立借名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又本件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份書狀業已送達予被告,有本院之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49頁),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應消滅,被告自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借名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本件原告就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所為之請求權基礎,係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即可。準此,本院既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准許對被告之請求,即無庸再審酌其他請求權基礎,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