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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黃貴賢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法定代理人 江建忠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8 年5 月30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42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同法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8 年5 月30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4290號之裁定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於105 年12月間認定訴外人李建宏及異議人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罪嫌,並於106 年9 月間扣押異議人自購使用之挖土機,惟相對人自105 年12月起無故拖延近2 年,至107 年10月26日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報告,而前述刑事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異議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相對人之員警偵辦前述刑事案件時,發生嚴重延誤,致異議人自購使用之挖土機遭相對人扣押長達1 年3 個月(自106年9 月19日至107 年12月25日,共15個月)之期間,而受有長達15個月之挖土機出租費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75萬元(計算式:日租2,000 元,每月租金5 萬元×15個月=75萬元)。

㈢、又異議人自105 年12月起迄108 年3 月止,約長達2 年4 個月期間,因前述刑事案件煩惱不已,徹夜難眠,心情沮喪,精神上承受壓力煎熬,又遭鄰居親友指指點點、閒言閒語,甚感難堪,工作效率亦大受影響;另異議人之挖土機因相對人之員警偵辦案件延誤多時致長期扣押,其間異議人屢次向相對人反應,均無效果,後經異議人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申訴,相對人始於107 年10月26日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報告,是相對人實有管理不善及監督不週之過失責任,異議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㈣、詎原裁定不察,遽以異議人並未釋明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未釋明就系爭挖土機有何已定之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存有可得預期之利益為理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民事訴訟法第512 條固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蓋因關於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事件,往往簡單易明,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即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全債權人之權利,然上開規定並無免除債權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是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另民事訴訟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增列第511 條第2 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386 號不起訴處分書、相對人107 年12月6 日竹縣東警督字第1076006282號函、讓渡證書及進口報單、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查扣機具場查扣機具發還證明單、挖土機租賃行情表截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惟觀諸上開文件內容,至多僅足以證明異議人於105 年12月間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異議人自購使用之挖土機於106 年9 月19日因前開刑事案件遭相對人所屬桃山派出所予以扣押,嗣於107 年12月25日發還異議人之事實,但徒憑上開書證,尚不足使本院生有相對人因偵辦前開刑事案件延誤致須對異議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心證,難認異議人已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乙事,盡釋明之責,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