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 盧宏明

盧宏文寶賢實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寶雀異 議 人 盧文賢

盧恭君盧金貴盧宏安盧金珠盧賢盧千恭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吳左記法定代理人 吳季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11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118 號之裁定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案諸多疑點、事關重大,尚未確定判果,請駁回相對人不合理的聲請;又租住戶已合法提存租金至11

0 年;姊妹4 人根本與相對人毫無糾葛,也不知被告之訟事,何來頃接原裁定,驚恐莫名,家庭和諧被該裁定破獲甚鉅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7 年4 月27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51% ,該案於10

8 年4 月10日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699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該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萬8,

992 元(計算式:308,560 +4,000 +3,000 +3,432 =318,992 )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93 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699 號裁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4 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電子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照相對人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異議人應給付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萬2,686 元(計算式:318,992×51% =162,68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上開所述,核屬兩造實體上爭執之事項,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