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 戈湘欣相 對 人 曾逸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8月6日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4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民國108年8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8年8月25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8 年8 月12日就最高法院108 年台聲字第807號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裁定,已聲請再審,請求本院審酌本案全部相關卷宗,包括聲請律師費再審、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桃園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刑案等卷宗,且本案相關各審因違反律師法等,訴訟程序顯不合法,應屬無效,相對人不應以不合法之程序為求償,且因相對人迄今仍未道歉,異議人僅得持續提出各種再審,異議人及先生所受之各種損失已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起訴及擴張請求後,共請求異議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91號、108年度再易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損害賠償事件裁判確定,並判認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且認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事件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另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807號事件,亦核定並判認異議人於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損害賠償事件,其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四萬元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經本院審查上開調來之卷宗後,可知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事件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4,170元(合計為64,870元);而異議人則預納、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為40,000元。故依上開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就兩造所支出訴訟費用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570元『計算式:40,000元+(13, 050元×3/4)-(64,870元×1/4)=33,570元,均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照相對人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570元,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上開所述,核屬兩造其餘之爭議,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