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賴羿辰相 對 人 廖子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08年9月10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依民事訴訟裁判費徵收核算對照表,原僅新台幣(下同)3千元,如何增加至17,335元,原裁定未說明,特別代理人係帝閣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不應由其他被告負擔等語。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之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命訴訟費用(含特別代理人報酬)由被告(陳品秀、賴羿辰、陳威諭、帝閣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前亦經核定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由相對人預納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補字第90號民事裁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又前開案件已就特別代理人選任陳佳函律師及核定律師酬金核定為2萬元,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88號、108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可佐。原裁定諭令異議人及陳品秀、陳威諭、帝閣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為37,335元(即裁判費17,335元及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20,0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前開確定判決主文已就訴訟費用負擔為諭知;裁判費金額、特別代理人酬金金額亦經上揭裁定在案,自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主張,此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