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林義翔被 告 祭祀公業吳左記法定代理人 吳季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查報占用土地之面積,並以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價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