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原 告 徐蘭妹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被 告 徐嘉井訴訟代理人 徐照美被 告 徐唯晏
徐秋妹徐松枝徐勝枝徐田枝徐基峯徐源江徐源山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華展
謝清華被 告 吳欣寶
邱國書徐源偉鍾淑珠徐源進徐源興吳韻圻徐浩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新竹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所製作之調處紀錄表,調處結果記載:「依申請人徐唯晏所提分割略圖方案辦理。」之調處結果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徐唯晏前就兩造所共有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爭議,向新竹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下稱: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作成系爭調處結果,係依被告徐唯晏所提之調處申請書調處建議方案辦理分割,並作成調處紀錄表,上開調處紀錄表亦經新竹縣政府於108 年11月27日以府地籍字第1084213816號函通知原告,而原告於108 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衡諸上開說明,程序上即屬合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由調處委員會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11月22日製作之調處紀錄表,其調處結果記載:「依申請人徐唯晏所提分割略圖方案辦理。
」之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該調處結果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若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將依調處結果分割系爭土地,分割結果必影響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應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徐唯晏、徐秋妹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被告徐唯晏前向新竹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調處委員會受理後,於 108年11月22日第二次調處會議時,依職權裁處系爭土地依被告徐唯晏所提方案予以分割,並作成調處紀錄表。惟系爭調處結果及分割方案僅有被告徐唯晏單獨取得B 部分土地面積221 平方公尺,其他共有人就A部分土地面積1,619平方公尺仍維持共有,顯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日後仍須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有損害原告權益情事。且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3分之2,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另內政部所頒布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三點明定「本法條第一項所稱之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申言之,分割共有物不得採「多數決」為之,仍應以協議分割為原則,協議不成時亦得依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範意旨,僅在課予反對調處結果一方至法院起訴,以阻系爭土地依調處結果辦理分割,如原同意調處結果之共有人認該共有土地仍有分割之必要,則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二)為此,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唯晏則以:被告徐唯晏及家人自47年間起即設籍在新竹縣○○鄉○○路○○○ 巷○○號房屋處,被告徐唯晏因見共有人將部分土地出售予建商,建商要求拆屋還地,被告徐唯晏為了保存房屋,才會向新竹縣政府提出土地分割調處案件,且花費費用進行建物勘測及申請調處,而被告徐唯晏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依系爭土地臨路65米長度計算分割後被告徐唯晏土地臨路部分只有11% ,並沒有超出被告徐唯晏持分比例,且被告徐唯晏認系爭調處的結果也沒有造成原告利益的損失,希望能維持系爭調處的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徐秋妹則以:被告徐秋妹認如要分割系爭土地,應該大家一起分割,而非僅分割被告徐唯晏持分部分,被告徐秋妹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被告徐嘉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
被告徐嘉井希望能一次性完成土地分割手續,調處當時因建商還有土地之持分,故較難商量等語。
(四)被告邱國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
建商當初取得系爭土地1/2 的持分,被告邱國書等擔心建商收購系爭土地後強制變賣土地,影響被告邱國書地上物的居住,才會由被告徐唯晏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調處,阻擋建商後續的動作。又被告邱國書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沒有意見,也覺得調處分割方案很合理,且沒有影響到地主的權利,被告邱國書尊重其他地主的意見等語。
(五)被告徐松枝、徐勝枝、徐田枝、徐基峯、徐源江、徐源山吳欣寶、徐源偉、鍾淑珠、徐源進、徐源興、吳韻圻、徐浩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139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徐唯晏前就系爭土地分割之爭議,向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調處委員會於108 年11月22日作成系爭調處結果,係依被告徐唯晏所提之調處申請書調處建議方案辦理分割,並作成調處紀錄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108 年11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84213816號函、新竹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本件爭議事件於調處時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有新竹縣政府108 年12月31日府地籍字第1080399557號函覆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8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調處,其性質仍屬協議分割之一種,僅因某些共有物人數眾多,始設計由行政機關加以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以一段時期內合法通知無異議,在法律上為擬制之同意協議之效果,若共有人間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後段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該等調處之結果,即無法因獲得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此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17條(即「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前項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調解方案,其效果依同法第418條第
1、2項規定「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即於不變期間內對方案提出異議,即視為調解不成立,並無庸審酌異議之具體事由;逾期未異議則有調解成立之擬制。 ),亦可明悉。申言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調處,事涉人民財產權之變動,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難認該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調處方案,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仲裁效力。是不服調處結果者,僅需於收受通知後15日不變期間提起訴訟,該擬制之調處結果,即應失其效力。又本件原告既於收到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於15日內即訴請本院確認該調處結果不成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調處結果即無法因獲得全體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調處委員會於108 年11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分割系爭土地事宜,涉及全體共有人權益,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附表: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 ││ │姓 名│比 例 │├──┼────┼─────┤│ 1 │徐嘉井 │30分之1 │├──┼────┼─────┤│ 2 │徐唯晏 │0000000分 ││ │ │之127187 │├──┼────┼─────┤│ 3 │徐秋妹 │10分之1 │├──┼────┼─────┤│ 4 │徐松枝 │200分之1 │├──┼────┼─────┤│ 5 │徐勝枝 │200分之1 │├──┼────┼─────┤│ 6 │徐田枝 │50分之1 │├──┼────┼─────┤│ 7 │徐基峯 │100分之1 │├──┼────┼─────┤│ 8 │徐源江 │100分之1 │├──┼────┼─────┤│ 9 │徐源山 │100分之1 │├──┼────┼─────┤│ 10 │吳欣寶 │375000分之││ │ │82559 │├──┼────┼─────┤│ 11 │邱國書 │30分之1 │├──┼────┼─────┤│ 12 │徐源偉 │200分之1 │├──┼────┼─────┤│ 13 │鍾淑珠 │200分之1 │├──┼────┼─────┤│ 14 │徐源進 │200分之1 │├──┼────┼─────┤│ 15 │徐源興 │200分之1 │├──┼────┼─────┤│ 16 │徐蘭妹 │10分之1 │├──┼────┼─────┤│ 17 │吳韻圻 │0000000分 ││ │ │之143730 │├──┼────┼─────┤│ 18 │徐浩洋 │0000000分 ││ │ │之16225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