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福建連城國有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楠代 理 人 林國靜相 對 人 曹治中
黃鈺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廈門仲裁委員會於西元二○一七年八月八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事件,所作成之廈仲裁字00000000號裁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所明定;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西元(下同)2016年4 月間第三人福建福昕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昕公司)向原債權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城支行中貸款人民幣(下同)2,299萬元,約定年利率為7.395%,貸款到期日為2017年3月29日,由相對人曹治中、黃鈺栴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第三人連城縣工貿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連城工貿公司)提供不動產等擔保。惟第三人福昕電子公司貸款後卻不依約還款,截止2017年3月29日,結欠上揭貸款本金2,299萬元,利息894,460.32元等,相對人曹治中、黃鈺栴依約承擔連帶清償貸款責任。故原債權人遂向廈門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相對人曹治中、黃鈺栴承擔連帶清償貸款責任等。
(二)本案經廈門仲裁委員會合法送達訴訟文書給相對人,並開庭審理後作成廈仲裁字00000000裁決:「(一)福昕公司應自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 日內向原債權人償還本案《借款合同》項下借款本金2,299 萬元、截止2017年3 月29日的欠息894,460.32元以及自2017年3 月30日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年利率7.395%加收50% 向申請人計付罰息及複利(罰息以借款本金2,299 萬元為計算基數,複利以相應欠息為計算基數)。(二)本案仲裁費161,222 元,全部由福昕公司承擔。因原債權人向本會預交的仲裁費161,222 元已與本案仲裁費全部沖抵,福昕公司應於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 日內將仲裁費161,222 元直接支付給申請人。……(六)曹治中、黃鈺栴對福昕公司的上述裁決第(一)項、第(二)項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上揭裁決書經合法送達相對人等已發生法律效力確定生效在案。惟相對人等卻不履行上揭裁決書確定之給付義務。
(三)原債權人爰將上揭仲裁書確定之債權轉讓給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揭債權轉讓給華融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華融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上揭債權轉讓給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最後將上揭債權轉讓給聲請人,但相對人等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人將上揭裁決書、生效證明及上揭債權轉讓協議書等,均送交福建省連城縣公證處公證,並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在案。故相對人2人積欠債權人債務未清償之事證明確。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准許認可該裁決書等語。
二、相對人曹治中、黃鈺栴陳述意見則以:有收到廈門仲裁委員會於2017年6 月所寄的仲裁開庭通知書,惟當時因經濟因素故沒有處理。相對人等並無於2016年4 月簽署保證合同,所簽過的文件係第三人福昕公司通知相對人曹志中是投資人的法人代表,對於公司貸款的事情,由第三人連城工貿公司提供不動產擔保借款,要相對人曹治中簽字代表知道此事而已,另配偶即相對人黃鈺栴也必須要簽字,之後相對人等有收到2017年5月16日由大陸寄出之保證合同,上面簽的日期是2016年4月12日,當時相對人等都不在大陸福建,所以該保證合同非相對人2人所親簽,也無騎縫簽名,故相對人就渠等為連帶保證人之真實性存疑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裁決書、仲裁送達生效及生效證明、仲裁書之債權轉讓、大陸地區聲請人之公司營業執照、委託書,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連城縣公證處(2019)閔連證台字第15至19號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08 )核字第069199、069201、069203、0000000 、069214號證明驗證為證,並提出系爭仲裁事件組庭人員通知及開庭通知合法送達書影本,堪信為真正。
(二)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一節,參諸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 月29日公告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釋〔2015〕14號)已於2015年6 月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7 月
1 日起施行,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其中第1 條為:「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因上開規定之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與執行,故大陸地區仲裁機構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再以聲請人就系爭金融借款合同之爭議,向廈門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聲請,由廈門仲裁委員會於2017年6 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8 月20日分別寄送仲裁組庭人員通知、開庭通知書及裁決書予相對人2 人之臺灣住所,並投遞成功,該項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仲裁案件之EMS 通知回執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64頁),並經相對人到庭所自承,應認相對人等已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會,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致廈門仲裁委員會僅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及聲請人單方提出證據,作成缺席仲裁判斷,且所為仲裁判斷理由已記載於系爭裁決書內,其判斷結論亦與○○○區○○○○道德觀念或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違。準此,廈門仲裁委員會作成系爭裁決書內容及仲裁程序均未有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基於平等互惠原則,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之規定,聲請認可系爭裁決書所為仲裁判斷,於法有據,應予認可。至相對人雖主張渠等並無於2016年4月簽署保證合同,就渠等為連帶保證人之真實性存疑等語。惟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認可與否應以該民事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相對人上開所述,核屬對於系爭裁決書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為指摘,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