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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63號聲 請 人 洪瑞星聲 請 人 洪瑞霞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彩戀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

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07年12月12日死亡,聲請人洪瑞星、洪瑞霞

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子女尚有彭本輝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資料及本院前案紀錄表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本件其餘聲請人張黃若蓁、黃登富、黃秋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