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56號聲 請 人 陳淑芬律師即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即受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陳淑芬律師辭任被繼承人王立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鎮○○路○○號號,於民國98年9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陳淑芬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將被繼承人王立成遺產(現金)逕匯至中央銀行國庫局(代號0000000),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戶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64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後再經本院105家聲抗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再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因聲請人不適任續當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具狀聲請解任(應為「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41 條所明定。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無意願繼續擔任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事務尚未完全終結,若由聲請人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恐影響遺產管理之進行,亦難期待其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是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本院既已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職權聯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表示尊重法院之決定,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之後如有餘額依法即歸屬國庫。綜上,本件以選任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陳報中央銀行國庫局之公庫匯款帳號,為利遺產之移交,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