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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471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酆世俊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其管理之被繼承人張建寅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建寅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建寅(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05年1月1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單身亡故榮民,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又大陸地區繼承人張芒聲請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經本院106年度司聲繼字第12號准予備查在案,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因此,聲請人為便於發還遺產,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 項並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房屋稅籍通知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大陸地區繼承人張芒聲請繼承經本院核後准於備查之106年度司聲繼字第12號公告(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張芒表示繼承,則聲請人以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無其他親屬,因而無法召開取得親屬會議同意請求本院准予變賣遺產,即非無據。從而,聲請人為移交被繼承人之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附表:

┌──────┬────┬─────┬──┬──────┬────┐│建物門牌 │建號 │建築式樣主│樓層│ 總面積 │權利範圍││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及房屋層數│ │ │ │├──────┼────┼─────┼──┼──────┼────┤│新竹縣湖口鄉│未辦保存│木竹造 │1 │ 40.20 │全部 ││勝利村13鄰勝│登記建物│(土造) │ │ │ ││利路二段28-4│ │ │ │ │ ││號 │ │ │ │ │ │└──────┴────┴─────┴──┴──────┴────┘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