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529號聲 請 人 王可富律師即被繼承人陳進清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陳進清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2年度司繼字第81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進清之遺產管理人,茲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經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601號受理並經拍定,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是被繼承人已無剩餘遺產,遺產管理人職務應已執行完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辦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進清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被繼承人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民事撤回異議狀、切結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01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車籍資料等影本為證,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815號、105年度司繼字第649號、105年度司促字第6512、6513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601號、106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106年度司繼字第233號等案卷宗,查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核與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有諸多不符、尚待釐清之處:
(一)被繼承人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繼承人投資多家公司,該等投資於繼承開始時是否存在及其價值不明,是否應列入遺產清冊?(二)遺產清冊上所列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鄰○○路○○號之建物業經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贈與他人,是否仍為遺產管理人應管理之遺產範圍?(三)遺產清冊所列被繼承人之債務數額及清償狀況不明,債權人李永吉、萬泰商業銀行之債權是否已獲全部或部分清償?債權人李漢章對被繼承人之債權究如105年9月6日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所載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抑或如遺產清冊所載350萬元?(四)第三人廖文彭陳報被繼承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7869-KV之車輛積欠ETC過路費達3百多萬元,惟未提出欠費證明,又陳報該二車輛以廢鐵變賣,惟變賣遺產前是否業向法院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不明,無從得知變賣時點與變賣所得價金?再者,第三人廖文彭與本件之關係何在?上開事項聲請人均未於民事陳報狀上說明,本院遂於108年6月21日發函通知補正,並於108年7月2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惟迄今未見聲請人補正說明,難謂聲請人已將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完畢。
四、綜上,聲請人未完成旨揭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所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