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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司促字第 9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929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彭士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子崐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所為支付命令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故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再按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祇憑債權人一方之書面審理,即頒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12條定有明文。法院既祇依債權人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在督促程序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縱使附具證物,法院亦毋庸調查(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參照)。因此支付命令之裁定更正,應以從支付命令本身之記載,不變更原支付命令意旨一望而知之顯然錯誤者為限。

二、聲請更正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當事人欄「債務人吳子崐」應更正為「債務人青石風城股份有限公司、吳子崐」,第一項所載之「債務人吳子崐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係屬誤載,應更正為「債務人吳子崐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債務人青石風城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之聲請狀債務人為吳子崐,「請求標的」第一項係聲明請求「債務人吳子崐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324,000元,並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支付命令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核發第一項「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其餘聲請駁回。」即難認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請求更正,顯已變更本院原據以准許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內容,致與本件支付命令之意旨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更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龔紀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