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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聲字第 1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339號聲 請 人 藍逸青相 對 人 鄭婷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藍逸青與相對人鄭婷允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8號及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請求聲請費用均由被告即相對人鄭婷允負擔;嗣兩造不服而各自提出上訴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家上字第153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婷允負擔;追加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鄭婷允負擔;又相對人鄭婷允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鄭婷允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其於1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附表:

┌─────────┬──────────┬────────┐│計算書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4,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程序監理人報酬 │ 2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聲請人之律師│ 3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最││酬金 │ │高法院108年度台 ││ │ │聲字第1335號裁定│├─────────┴──────────┴────────┤│合計:60,000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