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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聲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葉筱君相 對 人 蔡豐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28、229號、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229號、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蔡豐宇負擔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上開訴訟費用額為15,000元(計算式:聲請費用1,000元+程序監理人費用14,000元=15,0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0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