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71號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相 對 人 郭智維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8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號解釋意旨,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
8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送交聲請人之竹中服務廠維修,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194,575 元,該車修繕完畢後,通知相對人受領工作物,惟遭以其經濟狀況不良為由拒絕受理,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行照、結帳清單、收據等影本,以及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85 號債權憑證正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附表:相對人所有2016.6出廠,牌照號碼AXD-1731,引擎號碼4G13S1PB4666A中華自用小貨車乙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