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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司消債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宜祥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張湘婷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歐恩廷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延長半年,即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停止履行,自民國108年7月起繼續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更生履行期間前因債務人之父親腦出血入住養護之家,致使債務人每月支出增加,經鈞院107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 號裁定延展一年,因父親現已入住新竹榮民之家,債務人已不需再負擔養護之家之費用,對於父親之扶養費回復至更生方案所載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 元,惟因入住養護之家期間支出超出薪資所得,加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減縮為44,008元,繳款有所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半年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認可確定,嗣於107年3月31日又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1 年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依債務人所提107年2月至108年2月薪資明細所示,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44,859元,低於更生方案所載之47,976元,又更生方案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6,326元,依債務人目前收入44,859元扣除必要支出26,326元後餘額為18,533元,實無法支付更生方案所定每期清償金額19,501元,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裁判日期:2019-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