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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司消債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家豪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 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即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11月30日止,共六個月停止履行 ),自民國108年12月1 日起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依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之父親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5 日因車禍造成頸椎受傷行動不便,需長期雇請外籍看護照顧,債務人前分別聲請鈞院准予延期履行3個月及6個月,茲因尚須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暫無法依更生方案清償,故聲請自108年6月1日起延期履行半年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認可確定,嗣於107年10月16 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至107年11 月30日止、再於108年3月21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至108年5月31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影本為憑,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

四、另本院就債務人聲請延期清償乙事,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略為:債務人就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聲請延期清償,於法未合,應命債務人先補齊2 期款項再行裁定等語。按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雖得依同條例第7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惟此項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債權人就該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仍可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件係就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 日止之債務准予延期清償,前已屆期之債務非屬歷次延期清償之範圍者,倘債務人尚未履行,債權人自得依前揭實務見解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