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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司消債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宜祥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張湘婷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 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即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12月31日止,共六個月停止履行 ),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依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債務人所屬之公司業務緊縮,目前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42,33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6,326元,實無法支付每月應繳納之金額19,501元,且債務人因工作需要,須開車維修提款機設備,故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7日購買汽車一部,每月分期繳款1 萬元,導致每月繳款發生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半年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認可確定,嗣於107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1 年,再於108年3月8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 號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半年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依債務人所提107年6月至108年5月薪資明細所示,其中107年6月份至12月份已連續7 個月之收入低於更生方案所載之收入基準47,976元,債務人最近一年平均月收入為42,330元【(39,628+39,809+40,465+39,672+44,490 +38,519+38,208+55,827+42,830+49,552+39,929+39,031)÷12=42,330】,亦低於更生方案所載之47,976 元,又更生方案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6,326元,依債務人目前收入42,330元扣除必要支出26,326元後餘額為16,004元,實無法支付更生方案所定每期清償金額19,501元,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次按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雖得依同條例第7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惟此項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債權人就該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仍可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本件係就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債務准予延期清償,前已屆期之債務非屬歷次延期清償之範圍者,倘債務人尚未履行,債權人自得依前揭實務見解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