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廣田保 證 人 陳柏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林毓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蘇志成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 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29日止,共二年停止履行 ),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依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之三子今年就讀大學一年級,其生活費等每月需支付新台幣(下同)6,000 元;債務人之次女今年就讀高中,需繳交校車及雜項費用每期需3,818 元;債務人本身為中低收入戶,還須照料家中身心障礙之子女,債務人之配偶亦須照顧中風之母親及患有重度精神分裂症之兄長,債務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每月繳款發生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二年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依債務人所提戶口名簿、子女學生證、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住院費用證明單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次按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雖得依同條例第7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惟此項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債權人就該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仍可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件係就108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29 日止之債務准予延期清償,前已屆期之債務非屬延期清償之範圍者,倘債務人尚未履行,債權人自得依前揭實務見解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