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中信相 對 人 劉芳純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82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不動產而向本院聲請准予供擔保假處分,業經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嗣後並依相對人之聲請對聲請人為假處分之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4號假處分事件(含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之訴訟案件(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