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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賴炳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19號准予假處分裁定,提存新臺幣65萬元(107年度存字第186號)聲請假處分。茲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5號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確定,該案已無從再為假處分。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上開裁定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債務人即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其不動產予相對人或第三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相對人係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有該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憑,而聲請人在此之前即於108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同年月13日收受,亦有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足稽。是聲請人於本案假處分執行終結前即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其催告即非適法而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不符,又主張法院應將本件之聲請轉換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聲請,均非有據;另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