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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邱維達相 對 人 曾瑞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曾瑞銘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5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與土地勘查複丈費13,200元)。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96元(計算式:22560元×35%=78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