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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盧明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鄧茂雄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81號裁定准予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之保證書,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鄧茂雄之財產,又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已依判決賠償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81號民事裁定准許,並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134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則相對人即有因假扣押執行之不當受有損害之可能,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本院105年度全字第81號假扣押裁定卷宗及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3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雖相對人已依上開本案訴訟判決內容賠償聲請人,本與其是否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無涉,自無據以認定前開假扣押執行未對相對人造成損害,故依首揭判例意旨,本件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而聲請人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之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且未提出證明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3款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