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邱福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錦盛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25號及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95號),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裁定及104年度全字第37號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150,000元。本訴損害賠償事件已獲判勝訴定讞(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9268號終局執行在案,並催告債務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32號裁定查詢列印、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及104年度全字第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即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25及19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鄉○○段183-1、183-2地號土地),並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68號調卷執行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故足認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無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待本院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執行後,再定期催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後,再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