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相 對 人 黃瑞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二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CD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融資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為擔保金,幾經變換提存物後,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被告黃瑞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柒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元自民國104年11 月25日起、新臺幣捌佰伍拾陸萬貳仟元自民國105年5月5 日起、新臺幣陸佰捌拾柒萬捌仟元自民國105年5月11日起、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玖仟元自民國105年12月7日起、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元自民國106年1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融資利率6.25% 計算之利息;以及其餘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按融資利率6.25%之10%計算之融資違約金。」,依判決主文之本金28,477,501元及計算至108年8月31日之利息,共計33,957,730元,已超過假扣押金額29,994,000元,相對人已無因本件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假扣押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57號擔保提存事件、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假扣押裁定事件、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0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6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主文可知,相對人應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29,994,000元,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