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郭天寶相 對 人 曾文淮相 對 人 吳文燕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擔保67,000元(106年度存字第245號)。茲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並為假扣押執行撤回,經本院函進行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提存書、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3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8年8月19日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8年8月22日以新竹清華大學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定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是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