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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訊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昭明相 對 人 許文嶺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九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49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後因公債息票到期而變換提存物。茲因本案假扣押程序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3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由面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76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聲請狀、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函文、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新院平097執全孟字第495號函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83號提存卷、97年度裁全字第895號假扣押卷、97年度執全字第495號假扣押執行卷及108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卷,審核尚無不合。又本院已定25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1月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667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