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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夏紫玲即何秀豐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佳怡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何秀豐之唯一繼承人,先予敘明。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何秀豐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01號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1 號變換擔保物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並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256 號為假扣押之執行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保證書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非債務人絕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賠償債務人所生之損害,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查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5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自有可能因為假扣押之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害,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不能謂為已經終結,此與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即有不符,則聲請人在訴訟尚未終結前所為之催告,當不生效力,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