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75號聲 請 人 賴清水相 對 人 阮清賢相 對 人 賴永富相 對 人 徐梓芳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裁全字第21 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令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撤銷無償行為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為假處分,業經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21 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嗣後並依相對人之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之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21號假處分事件(含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38號假處分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之訴訟案件(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