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 金台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許絢代 理 人 黃璽麟律師代 理 人 李律欣律師相 對 人 Institut Straumann AG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代 理 人 黃雍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7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履行契約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處分,業經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嗣後並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假處分之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假處分執行,嗣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03號)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已據聲請人具狀陳明,且據相對人具狀陳報本件前揭假處分裁定現抗告中,及本院調卷知悉前揭假處分卷宗業經送抗告審理中,核閱無訛。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之訴訟案件(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3月2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260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3月26日士院擎民科第0000000000號函及109年4月20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0707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