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 施存興相 對 人 吳慶堂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四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4萬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73號提存,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該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逾期迄未行使,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書、民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卷、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57號民事執行卷及105年度存字第473號提存卷等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