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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賴炳煌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相 對 人 蔡坤旺律師即王曾金蓮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6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8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86號提存書、同意書等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19號假處分事件、107年度存字第18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本院依職權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 日內就本件取回提存物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08年10月3日送達予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相對人迄今均無反對之意見,且前開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