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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陳聖文相 對 人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瑋伯法定代理人 楊樹雄相 對 人 林采霏即林美惠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存字第56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五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現金代之。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揭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查相對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所提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揚華公司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洪瑋伯及楊樹雄為清算人,自應以前揭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0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65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新臺幣500萬元,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公債之本金已屆兌付日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0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及104年度存字第565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四、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6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