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鍾肇海相 對 人 鍾肇材相 對 人 鍾延信相 對 人 鍾延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等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446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