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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曾前展相 對 人 盧文琴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八五二號假扣押事件中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法扶保證字第九四0000六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吳素環與債務人盧文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民國94年9月8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 號保證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該保證書附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852號卷內),嗣債權人於94年11月17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9號乙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94年度執全字第852 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1642號假扣押事件卷、94年度執全字第85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07年度聲字第169 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169 號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