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楊晴嵐相 對 人 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夏德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57元(計算式:17335元×2/3=11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其於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