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相 對 人 邱筱涵相 對 人 邱垂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三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裁定,提供新臺幣265,000元為擔保物(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79號)。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返還該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79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