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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陳紹群相 對 人 關鍵應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關欽文人相 對 人 鄭嫈螢相 對 人 陸佳宏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存字第4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號碼:UB0000000、UA000000

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合計新臺幣玖拾萬元擔保金,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號碼:UB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

000、UA0000000)合計新臺幣90 萬元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四紙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另有用途,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其他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7 年度存字第430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30號擔保提存事件及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