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相 對 人 徐正德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存字第2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存單號碼:CD0000000),准以變換提存新台幣玖佰玖拾陸萬元或同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存單號碼:CD0000000)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9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定期存單業已到期,聲請人聲請改以同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經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8號裁定准許後,以107年度存字第29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述定存單即將於108年5月22日到期,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996 萬元或同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5號假扣押裁定、107 年度司聲字第88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94號、107 年度存字第297號擔保提存事件及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5 號假扣押事件、107年度司聲字第88 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