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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邱福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錦盛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25號及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95號),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裁定及104年度全字第37號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150,000元,由於聲請人本訴損害賠償事件已獲判勝訴(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並業經宣告得以免供擔保假執行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余錦盛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為由,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4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及104年度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已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3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9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難認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而無損害發生之可能,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至聲請人所稱已獲勝訴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係相對人因不得當利而須給付聲請人372,667元及利息,該判決顯與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無涉,自不得以此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執行已獲勝訴判決,遑論該金額尚低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假扣押範圍54萬元。且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絕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或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之證明,亦未提出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