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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張信杰相 對 人 吳克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土地價款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9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0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定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附表: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528,312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證人費│ 778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查詢費│ 5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529,59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