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相 對 人 苗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邱淡𨬻人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存字第70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七0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一0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8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88年度甲類第1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400 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另有他用,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08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08號擔保提存事件及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83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