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彭雪萍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甲○○、乙○○同為坐落竹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消滅共有關係,曾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經聲請人向新竹地政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查詢,均無法查知甲○○、乙○○之戶籍資料,該二人依土地登記謄本資料顯示其最後住居所不明,且其等生死狀態亦不明,又無資料證明其等已死亡,故遭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應先審酌是否符合「失蹤」之法定要件以定應否選任其財產管理人,必須有失蹤人相關之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性別、住所、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特定且足資辨別,俾根據住居所、年齡及離去住居所之時間、親屬關係等資料以定管轄法院、失蹤期間、財產管理人順序、死亡宣告判決所推定死亡時間等,始能為允當、適法之裁判,俾使法律關係正確無訛,以維護失蹤人之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號卷宗,聲請人於該案陳報其向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甲○○、乙○○之戶籍資料,經此二戶政事務所函覆查無該二人之戶籍資料,有民國106年11月15日竹北市戶字第1060003453號函、106年11月20日竹市北戶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該案承審法官另依職權向新竹市○區0000000000地000000000住○○○○市○○○里00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惟因該住址資料不完全,以致無法在內政部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上查詢,有106年12月13日竹市北戶字第1060006200號函在卷。又經聲請人再於該案陳報依據系爭土地手抄舊簿及共有人名簿,甲○○之住所應為「新竹縣○○鄉○○○村○○○000號」,惟聲請人逕向竹北地政事務所查詢該址甲○○之謄本資料並無結果,該案承審法官再向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新竹市○區000000000000住○○○○鄉○○○村○○○000號」、乙○○住址「新竹市○○○里000號」門牌整編資料,惟仍查無相關整編資料,有107年2月8日竹北市戶字第1070000331號、107年1月30日竹市北戶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本院又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查詢曾設籍竹北市,出生年份為民國前至民國58年名為甲○○、乙○○之戶籍資料,惟亦查無相關資料,有108年8月12日竹北市戶字第108000192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復依職權函詢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關於甲○○、乙○○有無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該所函覆稱甲○○及乙○○之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仍存放在該所,尚未領取,有108年8月15日北地所登字第1080003705號函在卷可參。是依系爭土地謄本、手抄舊簿及共有人名簿,僅有記載姓名及上揭地址,並無其他資料可資查考,以供本院特定其身分或其他資訊,無從依職權調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就醫紀錄,抑或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協尋失蹤人之結果或調取其入出境資料,故本院有無管轄權、甲○○、乙○○是否確有其人、其最後住居所為何、何時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等事項,本院均無從確定,更無從查詢甲○○、乙○○之相關親屬以查明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認有為甲○○、乙○○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因此,本院無以審究未經年籍、住所等身分資料特定之甲○○、乙○○是否失蹤,無從進一步依首開法律規定為其等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