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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羅家榮即羅健端相 對 人 元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湘熙代 理 人 涂茜雯受 罰 人 許湘熙上列受罰人因兩造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即相對人元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元。

受罰人許湘熙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

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科處罰鍰之對象並未具體明定,故受處罰者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亦在適用之列。

二、經查:

(一)兩造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以108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選派彭賢茂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7月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暨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交易文件及紀錄,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抗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非抗字第10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再抗告確定,嗣檢查人彭賢茂會計師因個人因素無法順利完成檢查人工作,而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解任,並選派黃則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有依本院裁定接受檢查人檢查前開期間內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義務。

(二)本件檢查人於112年10月24日函通知相對人預付檢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報酬67萬2,600元,並提供檢查計劃書所列之相關帳簿表冊與書類文件,惟相對人並未置理。嗣檢查人再於113年5月21日、113年7月3日以同一內容函文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及提供相關資料,相對人仍未提供,有檢查人提出之通知函文及掛號郵件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0至481頁、卷二第55至85頁)。本院復於113年4月1日、113年8月20通知相對人就檢查人聲請預付報酬及裁罰相對人公司乙事表示意見,相對人亦均未回覆(見本院卷二第33、87頁)。堪認相對人公司確有消極規避、妨礙及拒絕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業於113年11月11日裁定對相對人處罰鍰4萬元並命其應預先給付檢查人部分檢查報酬20萬元確定,惟相對人均未置理。嗣本院再定期命相對人攜帶上開檢查資料到院,惟相對人仍未提出資料,僅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湘熙委任董事涂茜雯到庭稱相對人公司已無能力預付檢查費用,檢查資料放在公司五股地址,但資料很多無法帶來云云。顯見相對人迄今仍一再推拖而未提供資料,致使檢查人無法開啟查核工作。

(三)從而,相對人公司始終敷衍推諉,拒絕提出帳務資料及相關文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拒絕、規避檢查之行為。本院審酌相對人元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熙公司)實收資本額為8,050萬元,經本院裁處罰鍰確定後,迄今仍未提出備查資料以供檢查人檢查,堪認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之檢查行為。且自本院選派檢查人迄今已逾2年之久,考量元熙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拒絕配合之情節、檢查人無法遂行檢查等一切情狀,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分別處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保管、支配檢查相關資料之人罰鍰各7萬元及4萬元,以示懲儆。另本院為此裁定後,檢查人再行通知受罰人配合檢查時,受罰人若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本院對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仍得再為處罰,附此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3-06